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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成林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林,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代理检察员李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骆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李某(已判刑)的女友张某2后,多次与张某2联系。2015年4月28日,李某接了骆某某打给张某2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当面了结此事。随后,李某邀约杜某2、陈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器械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青龙嘴附近准备斗殴,骆某某邀约许某(已判刑)等人到文龙街道青龙嘴附近准备斗殴。之后,骆某某方发现李某方人多并持械,便未露面。2015年4月29日下午,骆某某与李某再次相约斗殴。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成林受骆某某邀约后,主动邀约了张某1(已判刑),并与邓某某、余某(已判刑)、许某等9人持砍刀、木棒,前往青龙嘴涵洞处等候李某等人。在李某等人到达青龙嘴涵洞后,骆某某、许某、邓某某、张某1等人持刀、木棒等工具围住,张某1责令李某等人不准动,许某便持刀朝李某方的杨某1砍去。随即,骆某某、邓某某等人均持砍刀或木棒对杨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成林与张某1等人将李某方的另外几人围住不让其动手。李某方的另外几人见状四处逃窜,被告人李成林与张某1等人持刀追击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成林犯聚众斗殴罪,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李成林在与骆某某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成林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成林辩称,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在与骆某某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骆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李某(已判刑)的女友张某2后,多次与张某2联系。2015年4月28日,李某接了骆某某打给张某2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当面了结此事。随后,李某邀约杜某2、陈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器械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青龙嘴附近准备斗殴,骆某某邀约许某(已判刑)等人到文龙街道青龙嘴附近准备斗殴。之后,骆某某方发现李某方人多并持械,便未露面。2015年4月29日下午,骆某某与李某再次相约斗殴。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成林受骆某某邀约后,主动邀约张某1(已判刑),并同骆某某邀约的邓某某、余某(均已判刑)、许某等人持砍刀、木棒,前往文龙街道青龙嘴涵洞处;李某邀约杜某2、陈某、杨某1等人携带钢管、铁片等器械前往文龙街道青龙嘴涵洞处。张某1率先在青龙嘴涵洞附近发现前来斗殴的李某等人,骆某某方的人便围住李某方的人,并问谁是李某,见无人应答,许某便持刀朝李某方的杨某1砍去。之后,骆某某、邓某某等人持砍刀或木棒对杨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成林与张某1等人将李某方的另外几人围住不让其动手。李某方的另外几人见状四处逃窜,被告人李成林等人持刀追击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铁片2根。被告人李成林等人将其余作案工具丢弃。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5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成林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移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成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骆某某、邓某某、张某1、许某、杜某1、余某、王某某、赵某1、封某某、李某、杜某2、陈某、杨某1、何某某、张某2、朱某某、杨某2、罗某某、赵某2、金某某、赵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明细话单,情况说明,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骆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斗殴,被告人李成林受骆某某的邀约,并与邓某某、张某1等人,李某邀约陈某、杨某1、杜某2等人,双方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成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林与骆某某等人在实施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成林提出其与骆某某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2016)渝0107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中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成林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片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雨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