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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785号原告:李某,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崔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现分居一年有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祖籍云南,1988年经灵璧县朝阳镇大赵村赵传会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举行婚礼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本院认为,综合举证、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原告祖籍云南,存在一定地域差异,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崔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弛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