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化觉乡。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化觉乡。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吸毒)、余某(吸毒)二人到金沙县化觉乡街上,见信用社旁边何某某家小卖部无人,便共谋实施盗窃。同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余某以撬门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香烟磨砂黄果树32条、云烟2包、利群烟5包、贵烟(福贵)2包盗走,当日19时许,何某某的舅舅廖XX找到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主动归还了盗窃的香烟磨砂黄果树32条、利群烟3包给何某某。案发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余某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6、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7、金沙县公安局化觉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8、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9、被告人王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常英(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