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7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无业。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老韩(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复烤厂宿舍附12号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一个。后两人来到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复烤厂宿舍一垃圾池旁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因资料不详,无法核定其现有价值)盗走三个。当日5时许,两人来到本市南明区垄岩路复烤厂宿舍一路口将被害人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红贝雷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2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路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一套,被盗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伙同老韩(另案处理)秘密盗窃被害人张某、何某的电瓶车的电瓶共四个;秘密盗窃被害人龙某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2元的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老韩(另案处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