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晓洪 程兴海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兴海,杨晓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6885-2。法定代表人徐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程兴海,男,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杨晓洪,女,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泸泸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兴海、杨晓洪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金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晓洪在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三社有房产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晓洪名下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三社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纳棉花坡字第3003**号,建筑面积135.81平方米;土地证号:纳国用(2003)字第24**号,使用权面积17.916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