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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某、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广武、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广武、滕玉若,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路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杜家疃路段中铁二十局地井内,盗割废旧电缆433米,价值人民币47389元。所盗电缆由被告人孙某销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路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杜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一宗,烟芝价鉴字[2016]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信息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照片及身份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路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纠合被告人路某共同实施盗窃并销赃获利后自行挥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