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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顾志林与张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林,张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937号原告:顾志林,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荣,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顾志林与被告张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被告张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2831.7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顾志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047.3元、误工费2670.9元(92.1元/天×29天)、护理费3364元(11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922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寿县××苹果街经营小吃生意,因为城市管理需要,苹果街的经营摊位需依次向里推移,被告多次强行将摊位摆放在原告前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2016年8月15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丈夫抱住原告双手,致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地,口鼻出血,鼻翼破裂,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县医院治疗9天,因伤势严重,医院主任建议转院,后又包车到合肥安医、淮南新华医院治疗,腰部受损至今无法自理,但因家中无人照管,原告只好到寿县寿滨小区卫生室吊水治疗。事发后经寿县新城派出所调查处理,并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祝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赔偿项目与伤情不符,顾志林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顾志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所举身份证,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寿公(九派)行罚决字(2016)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当庭认可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罚款已经交纳,并提出异议不清楚是怎么受到处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驳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两张、处方记录二十张,被告异议治疗发票与伤情不符,本人也没有打她,本院经审查认为,寿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与寿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对顾志林因伤从2016年8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及治疗花费4631.7元予以认定,寿县县医院及处方载明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照片两张,系孤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志林与被告张祝荣均在寿县南门外苹果街经营小吃生意。2016年8月15日下午,顾志林与张祝荣因摊位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张祝荣将顾志林打伤,事发当时有人报警及拨打了120,顾志林当即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31.7元,顾志林伤情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寿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作出寿公(九派)行罚决字(2016)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祝荣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祝荣致顾志林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祝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系摊位琐事发生纠纷,由口角之争发展为双方厮打,继而张祝荣将顾志林打伤,在本案的事件中,顾志林本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相应减轻张祝荣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顾志林的各项损失由张祝荣承担80%,顾志林自负20%。顾志林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按照其正规医疗费发票据实结算,对于寿滨卫生室的治疗费用及新华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费,因没有相应的正规票据及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顾志林当庭主张按92.1元/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法律,结合案情,本院对顾志林的各项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4631.7元;2、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天);5、误工费828.9元(92.1元/天×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028.58元,应由张祝荣赔偿6422.86元(8028.58元×80%)。顾志林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志林各项损失共计6422.86元;二、驳回原告顾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顾志林负担50元,由被告张祝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义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