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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马志国与涤尘园公司、梁龙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国,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梁龙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08号原告:马志国,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68号。(以下简称“涤尘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职务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龙涛,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原告马志国与被告涤尘园公司、梁龙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被告涤尘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国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约定:1、租赁器材品种为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扣件、U托、卡具、本跳板、碗扣,租金分别为0.014元/天.米、0.007元/天.个、0.007元/天.个、0.007元/天.个、0.03元/天.套、0.06元/天.套、0.3元/天.块、0.05元/天.米,原值分别为18元/米、7元/个、7元/个、7元/个、15元/套、10元/套、70元/块、30元/米;2、被告在提取所租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原告当面提出更换,否则原告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3、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被告每月五日以前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4、如被告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回送时,在15天内赔偿原告,未能按期赔偿原告,原告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5、被告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4日、1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5日、6日、8日、10日、11日共16批向被告交付租赁器材,并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春生、梁龙涛、张延波、魏彭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合计456141元,尚有钢管26601.5米、短管(钢管)2326米、扣件24785个、可调顶托(U托)1506套、回型卡(卡具)2580套、木架板(木跳板)1179块未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同时本案诉争合同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终止,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但鉴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在原告多次催索租金及器材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现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退还尚欠租赁器材(如不能退还则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租金456141元及违约金136842.3元(按未付租金的30%标准计算)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U托0.03元/天.套、卡具0.06元/天.套、木跳板0.3元/天.块、碗扣0.05元/天.米);3、被告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钢管26601.5米、短管(钢管)2326、扣件24785个、可调顶托(U托)1506套、回型卡(卡具)2580套、木架板(木跳板)1179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25110元(原值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系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经营业主,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列该租赁站为原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四项内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到的签收租赁器材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所指定的签收器材的人员。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指定了签收所有器材的签收人为王萍,因此原告其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这些人员签收的东西也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到的各种租赁器材的数量远远超出了本案涉及的房屋装修所应使用的客观实际数量,本案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29平方米。被告梁龙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马志国个人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涤尘园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梁龙涛在承租方一侧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承租的器材运输费用全部自理;在合同期内,押金不能视为月租金,不可转入租赁费使用,只能待合同终止时退给被告(押金金额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被告每月五日以前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在租用器材时,如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被告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回送时,在15天内赔偿原告,未能按期赔偿原告,原告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被告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载明建筑器材的原值、日租金:约定钢管原值18元/米,日租金0.014元/米;十字扣件原值7元/个,日租金0.007元/个;转向扣件原值7元/个,日租金0.007元/个;接头扣件原值7元/个,日租金0.007元/个;油托原值15元/套,日租金0.03元/套;卡具原值10元/套,日租金0.06元/套;木跳板原值70元/块,日租金0.03元/块;碗扣原值30元/米,日租金0.05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的租赁地点,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共租赁:扣件十字38850个,扣件接头6300个,扣件转卡2700个,回型卡(卡具)3120个,木跳板(4米)1655块。6米钢管7735根,4米钢管850根,3.5米钢管1421根,2.5米钢管700根,2米钢管2600根,1.5米钢管8416根,0.5米短管1750根,0.3米短管2573根,U托5470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十字22573个,扣件接头432个,扣件转卡60个,回型卡(卡具)540个,木跳板(4米)476块。6米钢管5101根,4米钢管467根,3.5米钢管977根,3米钢管31根,2.5米钢管489根,2米钢管1735根,1.5米钢管4834根,1米钢管26根,0.5米短管499根,0.3米短管1498根,U托3964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多返还:3米钢管31根,1米钢管26根,共计119米。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及日租金为:扣件十字24785个×日租金0.007元/个,租金为173.5元/日。回型卡(卡具)2580个×日租金0.06元/个,租金为154.8元/日。木跳板(4米)1179块×日租金0.3元/块,租金为353.7元/日。钢管28808.5米(钢管26601.5米+短管2326米-多返还119米)×日租金0.014元/米,租金为403.32元/日。U托1506套×日租金0.03元/套,租金为45.18元/日。上述折合每日租赁费合计为:1130.5元/日。租赁物提货单及退货单有被告员工及材料员王春生、王洪清、梁龙涛、张延波、魏静、胡英达、赵忠浩、陈国富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租金456141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间),未返还租赁物租金为107397.5元(1130.5元×95天)。应返还租赁物而未返还租赁物原值人民币822968元【(其中:扣件十字24785个×7元=173495元;回型卡(卡具)2580个×10元=25800元;木跳板(4米)1179块×70元=82530元;钢管26601.5米×18元=478827元;短管2326米×18元=41868元;U托1506个×15元=22590元)。多返还租赁物:3米钢管31根,1米钢管26根,共计119米×18元=2142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发料单》、《建筑器材退料单》、《计算清单》、《租赁器材损坏赔偿明细》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梁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被告违约,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将载明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时(2014年12月4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前,未退还的租赁器材被告应继续给付租金,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返还未退还的原物,不能退还的租赁器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关于租金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563538.5元(456141元+107397.5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租金543538.5元。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租金,因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未付租金456141元的30%计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交纳的50000押金问题,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押金不能视为月租金,不可转入租赁费使用,只能在合同终止时退给乙方。对此,本院认为:在解除合同后根据押金的性质,被告不能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时,应将押金给付原告抵作租金。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反驳意见,理由为: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规定,应列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为本案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于2014年9月9日立案,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依照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接收人为王萍,而实际签收人不是王萍的反驳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租赁建筑器材事实的存在无异议,被告认可租赁原告租赁器材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一张发料单或退料单是王萍的签字。即在没有王萍签收建筑器材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已履行,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接受建筑器材人为王萍的约定。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表示需对送料单或退料单中接收人处的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核实,但在法院限定的七日内未予答复,因此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是为了装修1329平方米的房屋,而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器材数量远远超过所装修房屋应使用建筑器材数量的反驳意见,因原告否认建筑器材用于装修被告所称的1329平方米的房屋,故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龙涛在合同上的签字及身份问题,被告提出合同中梁龙涛的签字墨水颜色与王萍签字的墨水颜色不一致。对此,原告对梁龙涛用不同颜色墨水的笔在合同上签字,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即是用不同的笔与王萍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梁龙涛是王萍雇的现场工长,因此,综合本案,梁龙涛在《建筑器材发料单》、《建筑器材退料单》、《计算清单》的签字应是代表王萍而签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96条、第97条、第107条、第114条、第212条、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志国与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国租金543538.5元(2014年8月31日前租金456141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租金107397.5元-已付租金20000元);三、原告马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493538.5元;五、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国违约金136842.3元(456141元×30%)六、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品如下:扣件十字24785个;回型卡(卡具)2580个;木跳板(4米)1179块;钢管28808.5米;U托1506套;七、如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六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马志国建筑器材租赁物损失822968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309.56元,由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