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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终南村七组租住房内,容留两名妇女徐某某、“小李”与嫖客齐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丁某某从中收取一定费用。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终南村7组租住房内,容留两名妇女徐某某、“小李”与嫖客齐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丁某某从中收取一定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16日1时许,周至县公安局集贤派出所发现齐某某、刘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终南村一院内嫖娼,经调查,该齐交代,其在丁某某租住的地方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徐某某80元钱,遂受理本案。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于特情举报公安民警于2016年7月15日晚在案发地点守候,16日凌晨有三名男子骑摩托车进入被告人租住的院落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随后相继抓获卖淫女徐某某,嫖客齐某某、刘某某和容留妇女卖淫活动的丁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在周至县终南镇交警队南边100米一个院子里,我和一个上身穿红色短袖的哑巴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支付给我80元钱。我是2016年7月15日下午刚到这里的,我来的时候给老板说我想在这里工作,老板就让我住下了,给我提供了地方、房间。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我和高某某、刘某某到终南,我和刘某某耍“小姐”被公安机关抓了,当时与“小姐”发生完性关系,给了80元钱。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在终南镇交警队南边100米一个院子,我和高某某、齐某某三人进入院子,同一个50多岁的男的讲价钱,他说有80元的、有60元的,我给齐某某叫了一个80元的,我叫了一个60元的,然后我们分别进了房子,我和那个女的发生完性关系,从房间里出来付给了老板60元嫖资。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我和齐某某、刘某某到了终南镇,齐某某说去耍小姐,在终南镇交警队男边100米一个院子,我们三人进入院子,同一个60岁左右的男的讲价钱,他说有80元一次的、有60元一次的,齐某某耍了一个80元的,刘某某耍了一个60元的,当时我在房子门口,老板把他们带到里面去了,过了20分钟,他们出来了,准备走时被抓了。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丈夫丁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终南村7组租住的院子里面养鸡、养猪,院子前面开的旅社,开旅社期间有卖淫小姐带嫖客到旅社进行卖淫活动,丁某某给他们提供床和房间,他一般一次收取小姐15元钱。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16日凌晨,来了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是哑巴,一个个子稍高,一个个子低,他们进门就问有娃没有,我说一个80,一个60,然后我就去叫两个小姐,哑巴进了玲玲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高个子进了小李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玲玲40岁左右,安康人,是2016年7月14日到我这里的,小李是陕南人,来我这里7天了。卖淫一次我提15元。容留他人卖淫断断续续有三年了。四、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并制作示意图、拍照固定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容留卖淫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被告人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