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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凤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杨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2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委托代理人李樯。被执行人杨凤明,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杨凤明,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26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126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杨凤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东东营房村村北占地建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4-126号处罚决定:一、退还在石亭镇东营房村村北非法占用的751.8平方米土地给东营房村村委会。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实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9元罚款,751.8平方米平方米共计罚款贰万壹仟捌佰零贰元贰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凤明系石亭镇东营房村村民,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地建住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即:“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4-12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