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刘顺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刘顺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迎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19253463R。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巫伟帜、林志勇,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刘顺兴(英文名LOWSOONGHENG),男,新加坡籍,1960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刘顺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于同年11月4日、11月11日依《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批准其申请,并为其开办贷记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2×××79、62×××91。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开始透支消费,之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欠款或每月归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1月5日该卡累计积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52598.99元(其中本金124017.32元,利息20696.54元,滞纳金7885.13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共152598.99元(计至2016年1月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护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各一张,同年11月4日、11月11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批准,分别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79、62×××91的牡丹贷记卡。4、《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电子记录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开始透支消费以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月5日,积欠原告本金124017.32元,利息20696.54元,滞纳金7885.13元。被告刘顺兴应诉后未答辩。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顺兴依约应全额付还原告欠款本金124017.32元及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0696.54元,滞纳金7885.13元,合计152598.99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消费借款本金124017.32元及计至2016年1月5日利息20696.54元,滞纳金7885.13元,合计15259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刘顺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壮群审判员 郑启生审判员 杨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