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杨景荣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杨景荣,张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财保38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101、102室。负责人:李杨,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景荣,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张菊红,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景荣、张菊红名下的人民币274938.28元或等值财产。担保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景荣、张菊红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74938.2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895元,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杨盛昆审 判 员 唐少川代理审判员 吴津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