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李金红、胡玲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李金红,胡玲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623号原告:王金花,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李金红,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胡玲云(系被告李金红之妻),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代亚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花与被告李金红、被告胡玲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被告李金红、被告胡玲云、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代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2016年8月7日11时19分,被告李金红驾驶车主为被告胡玲云的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洛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金花无责任,被告李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969.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红、胡玲云(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给予同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7日11时19分,被告李金红驾驶车主为被告胡玲云的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洛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金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头部外伤;2、右侧肩锁关节损伤;3、右肩袖损伤?;4、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5459.6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肩关节支持固定带,4周后行右肩康复训练;3、必要时行右肩关节镜检查;4、继续巩固治疗;5、不适随诊。根据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其子吴钦陪护。被告李金红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金花事故发生前系郑州市鑫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陪护人员吴钦系郑州佳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因护理其母扣发工资1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金红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金红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金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5459.68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4300元,护理费应依据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计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11909.6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李金红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李金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11909.68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魏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