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诉秦飞、韩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飞,韩海庆,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503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庆,任该公司支行行长。被告秦飞,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城区前进路****号。身份证号1405021979********。被告韩海庆,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附城镇庄里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241972********。被告李强,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常庄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86********。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秦飞、韩海庆、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兴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庆、被告秦飞、韩海庆、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秦飞在我行贷款198000元,期限为一年,韩海庆、李强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7月20日,共欠本金198000元,利息68778.3元,共计266778.3元。原告多此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贷款是事实,数额也无异议,只是现在我们经济条件较差,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秦飞在我行贷款198000元,期限为一年,韩海庆、李强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7月20日,共欠本金198000元,利息68778.3元,共计266778.3元。原告多此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贰佰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韩海庆、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秦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晋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