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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晓春与陈静、上海澄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春,陈静,上海澄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徐晓春。被执行人陈静。被执行人上海澄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晓华。申请执行人徐晓春与被执行人陈静、上海澄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门三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静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徐晓春人民币1582000元;。被执行人上海澄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华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静还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4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3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静、张晓华采取了控制出境措施;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家路88弄4号1304室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42.19平方米,已设定多次抵押,分别抵押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黄彩兰、黄胜权,抵押债务额计人民币700万元,此前已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静名下的车牌号为沪G×××××、沪M×××××号汽车2辆,前述车辆暂查无下落,此前也已被前述法院查封;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晓华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贵都之星6幢1001室房屋1套,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张晓华与其前夫陈红兴共同共有,双方虽在2015年9月1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执行人张晓华所有,但至今仍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目前无法联系陈红兴。除外,三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陈静也查无下落,被执行人上海澄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并不实际经营,亦无实际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静名下被查封的财房产、车辆,本案均均系轮候查封,且涉及多家法院执行,本院依法不具处置权,何况车辆查无下落,房产设有较大额债务的抵押,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目前本院暂不便处置。被执行人张晓华名下的房产因涉及其前夫陈红兴的权属份额,其俩虽达成处分协议,但且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不产生物权的变更,本院亦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可通过确权诉讼分析该房产权属。有鉴于此,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静下落或三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可以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剑特别提示:本案中采取控制出境措施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查封陈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家路88弄4号1304室房屋有效期至2019年9月21日止;查封被执行人陈静名下的车牌号为沪G×××××、沪M×××××号汽车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张晓华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贵都之星6幢1001室房屋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5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