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新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文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811号罪犯王新文,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安福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改为对被告人王新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3月28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8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新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王新文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2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已全部缴纳原判罚金,减刑时可适当从宽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