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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永莲,张正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永莲,张正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061号原告: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傅其东,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莲,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新疆温宿县沙河镇5团乌喀路西1区***号*栋*号。被告:张正福,男,1959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新疆温宿县沙河镇5团乌喀路西1区***号*栋*号。原告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莲、张正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原诉讼标的251044.73元,后原告变更为96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56.67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031.67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