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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陕西富源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锦达商贸有限公司、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富源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云南锦达商贸有限公司,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富源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锦达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钦。申请执行人陕西富源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锦达商贸有限公司、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富源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锦达商贸有限公司、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钦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发现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且长期未发生业务。经查被执行人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资产已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处置,本院遂前往云南省盈江县,并且向盈江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执行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标244677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446775元及利息,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为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