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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集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吴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集平,吴建,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诉讼代表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伟,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集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慧,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天裕小区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黄高飞,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集平、吴建、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陈集平91117.95元。陈集平、吴建、保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金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本案陈集平伤情、年龄、治疗方案,陈集平医疗终结时脚部功能虽有障碍,但未达50%以上,且陈集平在治疗后的恢复期即进行鉴定,其鉴定时机也不成熟,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也明显存在错误。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已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但原审法院以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为由裁定重新鉴定程序终结,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能够选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集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有误。结合本案陈集平伤情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其二次住院34天,但仅产生1447.47元的医疗费用,明显存在挂床行为,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陈集平住院期间的大病案以核实其真实的住院情况及是否存在有挂床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调取即认定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按照其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且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150元/天明显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营养费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陈集平营养费有误。4.本案误工费认定有误。案涉误工期应当为120日,原审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即误工期228天,明显存在错误。5.诉讼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陈集平未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也不存在拖延、拒绝赔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陈集平支付的诉讼费也不应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陈集平辩称,1.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是一家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陈集平的伤残鉴定是经过其审查鉴定出来的,其鉴定合法、合理、有效。原判对相关损失的计算也是根据鉴定结论来的,也是合法、合理、有效。陈集平不存在挂床的事实,第二次住院有一张住院票据,上面显示费用8000多元。2.一审诉讼费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吴建和保兴公司未作答辩。陈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建赔偿陈集平损失共计140853元,保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吴建、保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集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4500元、误工费变更为18454.32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434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4日,吴建驾驶保兴公司登记所有的皖M×××××号车,行驶至大永线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路段时,与陈集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集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建负事故次要责任。3.受害人概况:陈集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4.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保兴公司对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陈集平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6.陈集平各项损失:医疗费57705.5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误工费18454.32元、护理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8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89099.85元。7.保兴公司垫付费用:保兴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万元事故处理押金,陈集平已全部领取。8.吴建系保兴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保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陈集平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9099.85元,先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集平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情况和责任认定,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计20117.95元。陈集平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保兴公司赔偿30%计612元,与保兴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相抵后,陈集平应返还保兴公司19388元。吴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集平皖M×××××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40117.95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保兴公司应赔偿陈集平612元,因其已支付2万元,陈集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保兴公司19388元。三、驳回陈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陈集平承担3元,由保兴公司承担86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5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集平的伤残等级,并据此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陈集平第二次住院时存在挂床行为。经审查,陈集平已就其住院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申请调取的陈集平大病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案涉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有相应事实依据。再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营养费标准为60元/日并无不当。原审综合案件情况,判定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亦无不可。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