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3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超,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市。2011年8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琰、林建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文超开车送阮全齐、朱金宝、资道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福州市鼓楼区梅峰路鸿梅小区赌博。晚10时左右,阮全齐等人从赌场出来准备上车���,被害人陈某乙因怀疑阮全齐等人在赌场“出老千”,随即与王某甲等人上前拦住对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文超与阮全齐、朱金宝、资道平等人从车上拿出砍刀、木制镐柄、铁铲等工具追砍被害人陈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文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审理中,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李文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文超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6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鄢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文超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阮全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文超对案发现场、被害人陈某乙及同案犯的辨认,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文超、案发现场的辨认等勘验、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其它证据材料,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李文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人重伤,被告人李文超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超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超将砍刀、木制镐柄、铁铲等凶器放在车上,并持刀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李文超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上诉人李文超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辩护人林琰、林建明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文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李文超造成的,上诉人李文超归案后悔罪态度坚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上诉人李文超���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超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人重伤,上诉人李文超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文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文超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文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文超将砍刀、木制镐柄、铁铲等凶器放在车上,并持刀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上诉人李文超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