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荣珍、陈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荣珍,陈明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087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贺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斌,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荣珍,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陈明肖,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珍、陈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立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斌、被告高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高荣珍在其处购买海山牌收割机。当时欠下购机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结清,到期如不结清,从购车之日起按5%支付违约金,并由陈明肖提供担保。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高荣珍与陈明肖以种种理由拒不按时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高荣珍、陈明肖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荣珍辩称:买车的事属实,欠4万元也是事实,我不给钱是有原因的。我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来维修,给我也造成了损失。车大梁坏了,不能正常工作,大约损失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荣珍签订《购车协议》,高荣珍从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海山牌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60300元。同日,高荣珍作为借款人、陈明肖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载明欠购收割机款4万元,此款在2015年12月15日结清,到期如不结清,从购车之日起按5%支付违约金。现收割机已交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车协议》、借据。高荣珍举证的照片及收据,不能证明其在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收割机发生故障及维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珍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收割机交付高荣珍使用,高荣珍在出具借据后,逾期未给付购机余款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借据约定主张违约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明肖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荣珍称该收割机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给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说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陈明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彦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