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王艳珍、张振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王艳珍,张振亚,肖波,朱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379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负责人李社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伟,系该行职工。被告王艳珍,女,1987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振亚,男,1984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肖波,男,1988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朱凯,男,1990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王艳珍、张振亚、朱凯、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振亚在濮阳市看守所内服刑,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本院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释明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亚的起诉,致使该案无法审理。本院认为:为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对被告王艳珍、张振亚、朱凯、肖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33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