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智永与李志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永,李志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659号原告:张智永,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娟,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智永与被告李志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2016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李志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份、吊篮安全协议2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5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情况。3、对账单3张。拟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4、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李志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租赁合同2份、吊篮安全协议2份。该证据上均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定。2、关于提货单5张。该提货单是有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定。3、关于对账单3张。该对账单是有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定。4、关于欠条1张。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动吊篮。2016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智永吊篮费45000元,欠款人处有李志勋的签名。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志勋欠原告张智永租赁费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勋给付原告张智永租金4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