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尚志伟与被执行人叶仕忠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志伟,叶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尚志伟,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仕忠,男,195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尚志伟与叶仕忠借款纠纷的(2015)永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一案中,被执行人叶仕忠应给付申请人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执行费2150元。本院经过“四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