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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卜强与李从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建强,李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488号原告:卜建强,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从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卜建强与被告李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借故推诿不付,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李从军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书证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卜建强现金壹拾万整(100000)整借款人李从军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贰个月(9月30日归清)担保人:段吉余”。嗣后,被告因故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据书证在卷,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卜建强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