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616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申某1,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金朝,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法制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金朝、陈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女申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女抚养费8万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长虹牌家庭影院一套、辰佳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六条;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1万元及赵所村房屋院落一处(大约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冬,原被告经李林虎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牌家庭影院一套、辰佳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六条,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婚前原被告了解时间短,从认识到结婚不足10天,在双方家庭的干预下仓促成婚,婚后被告性格突变,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生活中不如意时,就无故殴打原告,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为此给原告及娘家出具保证书,但事后被告屡屡违反保证书,属于屡教不改,村委会干部也多次介入调解未果。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完全没有安全感,时常担惊受怕,经常从噩梦中惊醒。2015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女申某2,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2011年在赵所村新建有砖混结构三大间带门楼东西屋院落一处,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银行有存款11万余元,该财产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照顾女方之利益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同村人,彼此互相了解,到了成婚年龄,经人说和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申某2,现年11岁,出生于2006年1月29日,女儿子出生到现在一直随我生活,由我和我父母抚养,现在本村上小学,一家三口人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婚后,为了家庭生活,我在外打工,并出国劳务,在我出国期间,原告被招聘到本村加油站工作,原告有了外遇,从我家将我家为我典礼时准备的六条被子全部倒走。我出国回来后,原告不闻不问,长期在外居住。婚前原告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原告精神病复发砸锅甩碗摔东西,在我精心照料下,原告才得以治愈。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实属不该,我认为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女儿,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也恳请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之念,与我一道回家共同生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娘家陪送物品,均是我家购买,其娘家根本没有陪送。自结婚到现在,我的劳动收入所得,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这些款全部存入了银行,由其保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2011年开始起到2015年,我多次出国劳务,根本不在家,原告既没有出过力,也没有尽过责,我和原告均没有投过一分钱,该房屋是我父母辛苦所建,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11万元,在原告手中,理应依法分割。典礼时,原告索要彩礼款6万元,因我给付较多,造成我生活困难,原告理应返还。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以下答辩:一、依法判令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二、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3、要求均分原告手中共同财产11万元的一半5.5万元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3年腊月二十一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月29日生一女申某2,现在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小学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被告提供的生女申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不应当一有矛盾就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生女尚且年幼,正在上学,离婚不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女的身心××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