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天启与黄顺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启,黄顺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08号原告:张天启(曾用名张喜平),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黄顺继,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天启与被告黄顺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带着几个农民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被告工厂(位于汤阴县××营乡产业集聚区)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黄顺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张天启和被告黄顺继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额27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带了十几个工人在被告处(安阳光事达照明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2013年11月30日,被告黄顺继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张喜平工程款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166800元),黄顺继,2013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张天启与被告黄顺继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黄顺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顺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天启工程款166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黄顺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勋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