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塘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和平路与哈达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1.25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和平路与哈达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倒车与同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后吴某某报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宪忠陈述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昌邑区和平路与哈达大街路口左转弯等红绿灯时,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向后倒车,后两车相撞发现齐某某有酒驾嫌疑报警的经过与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吴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的经过、另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先行拘留的7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