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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秀君与雷荣芬、郑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君,雷荣芬,郑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818号原告:张秀君,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雷荣芬,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畲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现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安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现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秀君诉被告雷荣芬、郑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君、被告雷荣芬、郑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雷荣芬、郑安乐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望海路46号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荣芬、郑安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雷荣芬、郑安乐因2015年底生意往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秀君借款50000元,又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张秀君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承诺原告于三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雷荣芬、郑安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荣芬、郑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2%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荣芬、郑安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