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恢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小弟与陆芳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弟,陆芳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恢字第0088-1号申请执行人陆小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69********,汉族,住昆山市锦溪镇袁甸村(4)田肚里**号。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芳瑜,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11985********,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闻涛苑**幢***室。申请执行人陆小弟与被执行人陆芳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2)园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芳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小弟借款7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12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原告陆小弟对上述债权有权以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吴淞新村17幢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没、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陆芳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小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143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陆芳瑜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陆芳瑜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吴淞新村17幢3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经司法拍卖于2016年6月18日以115万元成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陆芳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陆芳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剩余31590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确认)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执行线索提供,本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园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