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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文进与高召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进,高召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145号原告:刘文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召前,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刘文进与被告高召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召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9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王美信由被告高召前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召前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结拜弟兄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王美信相识。2015年5月6日,王美信由被告高召前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当日借款人及保证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刘文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全额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笔借款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王美信联系方式:139611659682016年5月6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高召前联系方式:15638593006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高召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美信向原告刘文进借款,王美信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有名字,已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美信没有还款,被告有代借款人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美信行使追偿权。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召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文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9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召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