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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全锋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锋,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吴全锋在浦城县莲塘镇站前小区1-8号店面经营发廊店,招聘女服务员在该店里向他人提供按摩、敲背服务,后因经营不善便容留妇女在该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与卖淫妇女商定每卖淫一次抽成30元。2016年3月7日,雷某、江某在浦城县莲塘镇站前小区1-8号发廊店向余某甲、余某乙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全锋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全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全锋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全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全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雷某、江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全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锋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全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全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全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全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雅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