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千古与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千古,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848号原告刘千古,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晓龙,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千古与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千古诉称,2016年3月被告李晓龙以经济周转、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一天后归还,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留下身份证抵押,后又以补办电话卡为由将身份证拿走,现被告多次换手机,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补偿原告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龙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千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李晓龙于2016年3月1日向刘千古借款2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千古交纳公告费的情况。被告李晓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晓龙向原告刘千古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2016.3.1日我李晓龙在刘千古这借2000元整,约定期款:2016.3.2日。用身份证做抵押。”原告李晓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刘千古当日通过支付宝将该款转至被告李晓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龙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再查明,2016年7月14日,本院在工人日报上登报公告被告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交纳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晓龙向原告刘千古借款2000元,有借条及支付宝转款记录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千古要求被告李晓龙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千古要求被告李晓龙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以2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千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晓龙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千古借款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千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