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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兰有明与王亚波、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有明,王亚波,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民初1086号原告:兰有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亚波,女,汉族,个体户,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处区。法定代表人:李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河北省道外区。原告兰有明与王亚波、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482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之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与案外人王铁军发生的水泥买卖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王铁军进行债权转移,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应视为债权未发生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彦审 判 员  马 玉人民陪审员  姜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