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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漆忠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988号申请人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漆忠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漆忠海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5万元。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两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届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