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曲家祥与邢新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家祥,邢新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444号原告曲家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哲。被告邢新德,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48381-X),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负责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该公司职员。原告曲家祥与被告邢新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与被告邢新德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并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7349元,共计293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邢新德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兴业路由北南行,行至荣达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41070元。原告委托荣成市荣通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1070.89元,该修理厂出具了修理费发票。原、被告就车损赔偿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邢新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邢新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的价格均按特约服务站价格确定,价格偏高,原告委托的修理厂为二类维修资质,两者的税率及成本相差较大。虽有维修费发票,但修理厂没有提供详细的进货清单,以便核实是否与特约维修站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已由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1070元,且有等额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申请鉴定,其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1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车辆损失4107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7349元。原告索赔的损失尚在华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被告邢新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家祥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家祥车辆损失费27349元。以上款项,共计293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家祥。三、驳回原告曲家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曲家祥负担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