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9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进忠与XX、贾灿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忠,XX,贾灿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进忠,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贾灿举,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我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4467.5元(其中含执行费1298元),未执行标的94467.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