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岳西县强人商行与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强人商行,刘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373号原告:岳西县强人商行,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路。经营者:陈天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号*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霞(系陈天根妻子),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刘晓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岳西县强人商行与被告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强人商行经营者陈天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霞、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强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判令刘晓明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刘晓明因经营需要,从岳西县强人商行赊欠酒。2016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刘晓明尚欠酒款5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晓明仅在起诉后支付酒款10000元,其余酒款一直未支付。刘晓明承认岳西县强人商行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间属生意往来,岳西县强人商行偶尔垫资属正常现象,不属拖欠,故不存在利息;岳西县强人商行作为出卖人,应向刘晓明交付货物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晓明承认岳西县强人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岳西县强人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岳西县强人商行与刘晓明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岳西县强人商行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刘晓明支付货款及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刘晓明于起诉后向岳西县强人商行支付货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岳西县强人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该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刘晓明提出其未支付货款不属拖欠,故不存在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晓明提出岳西县强人商行应向其开具货物发票的意见,因开具发票属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岳西县强人商行)的附随义务,应当履行,但该义务未履行,不影响岳西县强人商行要求刘晓明履行主给付义务(支付货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西县强人商行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岳西县强人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刘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