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李加平、杨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李加平,杨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674-3。主要负责人:聂全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傲萍,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平,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陆市。被告:杨忠芬,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陆市。系被告李加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李加平、杨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工作原因,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余祥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傲萍、李从春、被告杨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查封被告李加平、杨忠芬夫妻共有的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68号西侧1幢4层403室、404室和1幢1层101铺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45039号、A04504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加平、杨忠芬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加平、杨忠芬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46351.62元;3.被告李加平、杨忠芬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加平、杨忠芬急需用钱以房产抵押形式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号:A045039号、A045040号),向原告贷款660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加平、杨忠芬仍欠我行贷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46351.62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忠芬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我没有到场签名捺印,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上“杨忠芬”的捺印,经杨忠芬举证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6)痕鉴字第HJ078号、HJ07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签约图片的证据予以反驳,杨忠芬没有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捺印及未到场办理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完全,因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李加平与原告签订的,对杨忠芬没有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捺印及未到场办理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杨忠芬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捺印非杨忠芬本人所留及对杨忠芬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加平与被告杨忠芬系夫妻关系,在安陆市金秋大道经营五金建材商品,因被告李加平经营进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以房产抵押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李加平及其妻子杨忠芬到场签名。2014年10月22日,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李加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杨忠芬”的字样及捺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66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被告李加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加平签订抵押合同2份,该合同上亦有“杨忠芬”的字样及捺印,合同约定:李加平、“杨忠芬”将其共有位于安陆市开发区金秋大道西侧1幢4层403室、404室和1幢1层101铺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第××号)为借款66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26年10月22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债权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安陆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日,李加平申请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6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年利率8.32%,用途为进装修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李加平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加收50%罚息。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加平账户发放贷款66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加平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加平下欠原告贷款本金660000元、利息41483.40元及逾期罚息4868.22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加平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要求共有人其妻子杨忠芬到场签字,李加平用他人冒充其妻子杨忠芬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杨忠芬”的捺印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6)痕鉴字第HJ078号、第HJ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杨忠芬”的捺印不是被告杨忠芬本人所留,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亦并非是被告杨忠芬本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李加平、杨忠芬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加平用他人冒充其妻子杨忠芬,以共有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非被告杨忠芬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签订合同诚实信用、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的借款合同虽对被告杨忠芬不具有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涉案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抵押财产系李加平与杨忠芬共同共有的房产,该抵押合同中的“杨忠芬”捺印并非杨忠芬本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讼争抵押未经被告杨忠芬同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忠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故认定该抵押无效,杨忠芬抗辩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李加平、杨忠芬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加平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加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合同对被告杨忠芬不具有效力,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加平与被告杨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忠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李加平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加平、杨忠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李加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加平、被告杨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41483.40元及逾期罚息4868.22元(按约定年利率8.32%加收50%,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3元,由被告李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余祥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