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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布都与杨尔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布都,杨尔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民初47号原告杨布都,男,彝族,1983年4月6日出生,粮农,住四川省木里县。被告杨尔史,男,彝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粮农,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代理人日伍子,男,彝族,1993年6月9日出生,粮农,住四川省木里县。系被告之子。原告杨布都诉被告杨尔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亮、扎西次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布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尔史委托其子日伍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布都诉称,2007年被告杨尔史送原告0.15亩荒地种植,2008年原告在地里种植了3棵核桃树,2016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荒地,原告退回,被告同意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树木移植到原告自己的退耕还林地中。2016年3月2日,被告私自把原告土地中的3棵核桃树锯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棵核桃树的经济损失180000.00元。被告辩称,锯掉杨布都3棵核桃树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不是事实。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布都赔偿挖走自己土地中的3棵已挂果核桃树,犁掉的11棵小核桃树,被原告起诉后的误工费等共计115000.00元。原告杨布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木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公(乔瓦)行罚决定【2016】66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损害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承包土地使用证;核桃花椒产业发展手册;农民负担监督卡。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杨布都在杨尔史地中挖走的三棵核桃树是被告种植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1、对现场拍摄的被告杨尔史锯断的三棵核桃树的照片,经质证,双方无异议;2、本院委托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木发改经信认鉴字第【2016】0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尔史对原告提供的木公(乔瓦)行罚【2016】66号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由于杨布都挖被告的核桃树在先,故应由杨布都先进性赔偿。原告对被告反诉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其挖核桃树是事实,但这些核桃树是自己种植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木里县公安局木公(乔瓦)【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印证了被告锯断原告3棵核桃树的侵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拟证明土地是自己的,被挖走的3棵核桃树是自己种植的,本案中并无关于土地的纠纷,3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核桃树是被告种植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将自己的一块土地交给原告管理和使用,2016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土地,原告杨布都退还土地,并把土地上的3棵核桃树挖走。2016年3月1日被告杨尔史私自将杨布都家的3棵核桃树锯断。经鉴定,属于初产期的三棵核桃树,价值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邻里关系,双方自行协商将被告的土地交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属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土地,原告也退还土地。之后被告私自将原告土地上的3棵核桃树锯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锯倒3棵核桃树对原告造成了18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本案中,双方均不能证明杨布都挖走的3棵核桃树就是自己种植的,但有杨布都挖走被告杨尔史土地上3棵核桃树的事实。原告对造成侵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尔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布都13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杨布都承担650.00元,被告杨尔史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开 华审判员 张 继 亮审判员 扎西次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新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