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鹏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鹏,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宪峰,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张鹏与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泽、刘国平,被告东拓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493.2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4739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其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拓置业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告张鹏(买受人)与被告东拓置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鹏购买被告东拓置业开发建设的位于经十路以北、刘智远路以西的龙园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6.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8409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买受人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否则出卖人应按照下列第2项约定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第一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鹏依约向被告东拓置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73962元。被告东拓置业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月14日,被告东拓置业向原告下发办理房产证的通知,通知原告房产证自2013年1月17日起开始办理。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房后270日内协助原告办证,即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通知。但被告实际通知原告办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逾期137天,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493.28元(以473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在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后270天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通过书面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因此不存在逾期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发票一份、《房产移交结算书》一份、办理房产证通知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东拓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东拓置业理应依合同约定于双方交付房屋之日(2011年12月7日)后270日(2012年9月2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东拓置业直至2013年1月14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东拓置业应支付原告张鹏逾期办证违约金6351.09元(以473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东拓置业抗辩已依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原告后270天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通过书面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351.0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逾期办证违约金6351.09元(以473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