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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9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与蔡宝英、芦灿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芦灿垣,蔡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91民初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曾用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26975R。负责人:张祖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雅雯、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灿垣,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蔡宝英,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被告芦灿垣、蔡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雅雯、叶慧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综字3602行0569支行2013年358号)予以解除;2.判令芦灿垣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585399.8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的积欠利息为11452.63元;3.判令芦灿垣支付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6146元;4.判令原告对芦灿垣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17号5座1梯202(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32138号)处置所得价款对第2、3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5.判令蔡宝英对芦灿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芦灿垣因个人家居消费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芦灿垣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芦灿垣将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17号5座1梯202向原告抵押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7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6.877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如被告一连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芦灿垣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发放了贷款73万元,但芦灿垣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4月28日,芦灿垣已累计13次无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尚欠本金585399.82元,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累欠利息合共11452.63元。原告认为芦灿垣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蔡宝英是芦灿垣的配偶,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救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各项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芦灿垣作为申请人,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73万元贷款,并申报其配偶为蔡宝英。蔡宝英则在该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确认芦灿垣所填写内容真实。两被告向银行出示了结婚证。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芦灿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蔡宝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综字3602行0569支行2013年358号)一式三份,主要约定:1.芦灿垣因个人家居消费的需要,向原告贷款73万元,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分120期还本付息;2.关于利息及贷款利率: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并上浮5%,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且利率适用浮动制,即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次年1月1日始按新利率执行;3.关于罚息利率及适用情形:对于芦灿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适用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4.关于复利及适用情形:对于芦灿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的贷款利息,原告有权适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芦灿垣将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17号5座1梯202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粤产权属证书编号0210239003,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32138号,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债权数额登记为73万元;6.如芦灿垣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芦灿垣立即清偿全部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向芦灿垣追偿;8.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芦灿垣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了贷款73万元。此后,芦灿垣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起诉时,芦灿垣已至少13次无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原告遂委托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并具状诉诸本院而成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6146元。暂截至2016年9月28日,芦灿垣逾期本金为49564.41元,逾期利息为22997.8元,产生罚息1226.16元,产生复利644.87元,未到期本金535835.4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分为借款部分及担保部分,可认定原告为贷款人,芦灿垣借款人、担保人,蔡宝英为担保人,涉讼房产为抵押物。从贷款申请表可印证合同的签订系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应自各方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原告已依约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之义务,此后,芦灿垣应负有每月按时并足额向约定的还款账户存入相应款项的义务,但截至2016年9月28日,芦灿垣尚拖欠借款本金49564.41元,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本诉讼宣告尚未到期本金535835.41元立即到期(即全部尚欠本金为585399.82元),并有权对每笔拖欠的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拖欠利息22997.8元,产生罚息1226.16元,产生复利644.87元。关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支出后享有追偿权,最终应由芦灿垣负担,故芦灿垣理应依约付回原告。二、因芦灿垣、蔡宝英将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17号5座1梯202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之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各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当芦灿垣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法定程序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因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申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出示了结婚证,两被告对借款用途申报为用于家居用途,据一般生活常识即可认定为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涉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蔡宝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与被告芦灿垣、蔡宝英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综字3602行0569支行2013年358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芦灿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返还本金585399.82元及计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22997.8元、罚息1226.16元、复利644.87元;自次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参照原合同约定,均计至本息及复利清偿之日止,但罚息高于利息部分不得再计算复利);三、被告芦灿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返还律师费16146元;四、若被告芦灿垣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义务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17号5座1梯202房产(粤产权属证书编号0210239003,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32138号)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蔡宝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被告芦灿垣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元,应由被告芦灿垣、蔡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嘉亮审 判 员  崔 剑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