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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张某山,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其妹妹段某娟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于是驾车载着李某某、廉某某去到平遥县峰岩广场,找到正在路边摆地摊的张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段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其妹妹段某娟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于是驾车载着其朋友李某某、廉某某去到平遥县峰岩广场,找到正在广场路边摆地摊的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段某某将张某左耳部打伤。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史明确,受伤致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未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因本案发生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作为了结。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5年7月13日晚上,其在峰岩广场东侧经营儿童挖掘机生意,快23点时,其正坐着一个小凳子,突然有一个人过来拽住其的衣领,把其的衣服撕烂了,紧接着,这个人又用胳膊圈住其的脖子和脑袋往起拽其,其被拽的站起了身子,看到是段某娟的哥哥,他还相跟着两名年轻男子,他说:“你计划怎么处理这件事了?”其说:“这个事既然动了西城派出所,那我们就通过派出所解决就行了。”他说就和其说,之后他一边骂其,一边挥手朝其冲拳作势要打其,其就走到马路对面,其和他又说理时,他朝其左脸部挥拳打来,砸在其左脸部,又朝其头部、耳部、脸部不停地挥拳击打,将其打倒在地,还继续打其,其挥拳打到他肩膀上,这时,和他相跟的两名男子都过来抱住其让他打其,过来好多人拉架,这时,其左耳里面嗡嗡地响,听不清人们说话,段某娟的哥哥上了他的车,其急忙拦住他的车不让走,他锁住车门打电话,其给其父亲打了电话,之后段某娟过来了,其父亲也过来了,紧接着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调查情况后,段某娟的哥哥还打了120,120车到了后他就坐120车走了,其也去了医院看病。其是左耳膜穿孔了。段某娟的哥哥说的要处理的那件事指的是,今年4月份,其向段某娟借了八千元做生意,说好6月底还钱,但是不巧,其6月底被单位派到外地出差,其告诉段某娟说其出差回来就还她钱,结果其还在路上,就接到同事的电话说她去其单位问其要钱,并且还在其单位门口摆放横幅,其就给段某娟打电话解释此事,但她不听。其回来后联系段某娟让她到丽泽苑宾馆拿钱,其和段某娟就欠她八千元的事达成了协议,其还她四千元,其中她借用其的车送人出了事故造成其的车损,花了两千七百元,但她说赔偿其两千元,其同意了,剩余两千元是她在其单位闹给其造成负面影响的赔偿,段某娟当场给其写了字据,当时段某娟还相跟着一个朋友,其也有同事在。结果当天下午,他们又去西城派出所报案,要向其再索要两千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段某某开着他的车接上其,说是去城里一趟,就去了峰岩广场,其下车后就到路边转悠去了,其不清楚段某某和廉某某去了那儿,其一会听到叫喊的有人打起架了,其看到段某某和有个年轻人在车附近打架了,其就过去看,那时那个年轻人的父亲也到了场了,段某某的妹妹段某娟也到了场了,但都没有闹架,就是段某某和那个年轻人打架来,其他人没有参与,段某某在他车内驾驶室这边,那个年轻人在车外面相互打架来。当时没注意廉某某在哪里。现场段某某脸上有血,受伤了,衣服也破了。后来段某某住院后,其才知道段某某是问那个年轻人要账的时候打起的。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7月13日晚快11点时,其在峰岩广场和人聊天,听到附近有吵架声,看到不远处,有两三名年轻男子按住一名男子,被按住的男子弯着腰,其当时也没在意,后来再看,发现被按住的人是其的一个朋友,叫张某,其就过去拉架,拉开后,其看到按住张某的其中一名男子坐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张某站在车前不让他走,嘴里说着:“我耳朵疼”之类的话,其去给张某收拾了摊位,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4.证人张某山的证言,称:当天晚上其在家中时,接到其儿子张某的电话,说他被打了,其就去到峰岩广场,过去后已经打完了,对方也走了,其看到张某一直捂着脸说耳朵疼,就赶紧带他去了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耳膜穿孔,医生建议住院。5.证人段某娟的证言,称:其哥哥段某某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是其哥哥下城给其向张某要钱去了。其联系其哥哥,但电话没有人接听,其就去到峰岩广场,看到有一群人围着其哥哥段某某,段某某在车里坐着,张某和他父亲一边往外拽段某某一边用脚踹段某某,其就把张某和他父亲拉开,其看到段某某胳膊受伤了,胸前还有个脚印,其就打了120电话。后来其和段某某去医院简单做了个检查,其不清楚段某某与张某具体怎么闹的。他们闹架是因为其和张某经济上的事情。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7.收案登记表,载明:段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23时电话报警。8.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外伤史明确,受伤致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未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9.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13日,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平遥县峰岩广场东侧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去到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段某某系被传唤归案。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了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山、段某娟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提出异议,称只有张某一人讲段某某致伤了他,无其他证据印证,段某某没有打张某,故鉴定与实际损伤不符。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其在案发时打过被害人张某一耳光。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陈述段某某打架中将其左耳致伤;证人李某某称就是段某某和那个年轻人打架来,其他人没有参与;证人韩某某称看到吵架时两三名年轻男子按住张某,张某弯着腰,其拉开架后张某说他耳朵疼;证人张某山称当晚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他被打了,其去到峰岩广场后已经打完了,其看到张某一直捂着脸说耳朵疼,去医院检查结果是耳膜穿孔;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外伤史明确,受伤致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未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害人张某提供了署名收款人为段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之妹妹段某娟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了结。经质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该份收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表明张某与段某娟之间的经济欠款纠纷总数究竟是多少,不能证实被害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收条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害人提供该收条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另本院当庭出示了:1.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因本案发生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作为了结;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之辩护观点,确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