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550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黑0103刑初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服判,不上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科研街征仪花园小区甲鱼馆饭店屋内,因琐事将甲鱼锅内的热汤泼在被害人韩某某(女,25岁)的腿部、腹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某某腹部、双下肢烫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关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本案的发生系因亲属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关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关某某具有多个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任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应当适用缓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系初犯及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关某某所判刑罚适当,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诉讼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成林审 判 员 孙浩仁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