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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国昌罗某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昌罗某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陆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与吸毒人员陆某等人提供毒资人民币50元,由吸毒人员黄某1购回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在其住处容留陆某、吴某、黄某1一起吸食海洛因。2.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在其住处容留黄某1、陆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与陆某等人提供毒资人民币100元,由黄某1购回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在其住处容留黄某1、陆某、吴某一起吸食冰毒。4.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与黄某1等人提供毒资人民币50元,由黄某1购回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在其住处容留黄某1、吴某一起吸食海洛因。5.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与吴某提供毒资,由黄某1购回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在其住处容留吴某一起吸食冰毒。6.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在其住处容留黄某1、吴某一起吸食海洛因。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该出租屋将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吸毒人员吴某、黄某1以及陆某等人抓获,并在黄某1身上查获灰色块状物质2袋。经鉴定,从黄某1身上查获的灰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和黄某1、吴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陆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的供述;2.证人黄某1、吴某、陆某、黄某2的证言;3.户籍材料;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6.现场照片;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8.《理化检验报告书》;9.办案说明;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对吸毒人员罗国昌罗某昌、黄某1、陆某以及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昌罗某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