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297号罪犯罗德云,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吴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得奖励分129.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罗德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德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江云
审 判 员 谢 琼
审 判 员 胡明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唐俊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