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钟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清,男,1997年5月29日(户籍)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伟、鲁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清至郯城县李庄镇岭红埠村村民王某2家中,趁被害人王某2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2放在四楼西屋内的现金25700元及两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戒指、耳钉等首饰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金红、杨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