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爱仁与王风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仁,王风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3民初2183号原告黄爱仁,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贵,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志强,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系被告女婿。原告黄爱仁诉被告王风贵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仁及其委托代理蓝大鹏,被告王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仁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10月份经妙高街道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原拆原建混泥土结构房屋三层,按审批要求原告房屋的南面墙外留了40公分的滴水位。同时,原、被告双方协议今后被告建新房也同样留40公分的滴水位(该协议被被告撕毁)。现在被告建新房没有按双方协议留40公分滴水位,实际只有在其房屋北墙西头留了4公分滴水位,东头留了14公分滴水位,被告的滴水沿在其房屋的西头伸了11公分,东头伸了26公分,被告的滴水全部滴在原告的房屋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确认双方相邻的滴水弄界址;二、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其房屋北面的滴水沿不得超过原告留的滴水位置。被告王风贵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户在2016年以吴志强的名义在原告隔壁审批建房。双方当时对于滴水弄确实有约定,但是不是原告说的留40公分,而是各留22公分,有协议为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告经审批在遂昌县妙高街道上江村原拆原建混泥土结构房屋三层。2016年2月份,被告家以被告女婿吴志强为建设人在原告隔壁审批建房。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预留滴水弄位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很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适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相邻的滴水弄界址及停止侵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相邻房屋的审批人为案外人吴志强,而非本案被告王风贵,故王风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爱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