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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成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法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杨成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在301省道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路段,被告人杨成法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郭高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高强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郭高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郭高强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高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成法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12mg/100ml。2015年9月17日,杨成法某某与郭高强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杨成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杨成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成法某某已与郭高强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杨成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