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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梅冰与赵树庄、邹晓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冰,赵树庄,邹晓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52号原告:梅冰,男,汉族。被告:赵树庄,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香港新界元朗。被告:邹晓娴,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梅冰诉被告赵树庄、邹晓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冰、被告邹晓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赔偿款70000元;2、欠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树庄犯故意伤害罪砍伤原告梅冰,惠龙法和解字第126号庭外和解费300000元,已付230000元,欠款7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现赵树庄及其妻子邹晓娴拒不付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邹晓娴辩称:我现在没钱还给原告,被告赵树庄现与我亦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是夫妻关系,没有登记结婚。前几天他发QQ信息与我联系,知道今天要开庭,他现在香港,而且现已失业没有钱还,但是他说,他找到工作后会慢慢还钱。被告赵树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龙门县莞恵工业园锑锑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因业务工作,欠下深圳市格利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印刷费三十多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梅冰代表印刷公司到数控公司收取欠款,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梅冰发现数控公司的经理即被告赵树庄到龙门县星晖南湾农村信用社银行取钱,原告梅冰打招呼后坐上被告赵树庄的车,一起回数控公司,到达公司后,被告赵树庄到该公司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自己的办公室,放在茶桌上面,原告梅冰亦跟随到被告赵树庄的办公室,两人因欠款事宜发生矛盾,被告赵树庄顺手拿起菜刀砍向原告左肩关节前侧���窝一刀及用刀背砍左肩背部等,致原告受轻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赵树庄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树庄委托被告邹晓娴与原告梅冰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原告300000元,并即时支付230000元,余下70000元由被告赵树庄、邹晓娴于2014年12月5日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被告赵树庄、邹晓娴欠原告7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树庄、邹晓娴均在欠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树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赵树庄、邹晓娴立欠条后逾期没有将上述欠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梅冰代表印刷公司向数控公司催收债务被被告赵树庄砍伤,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赵树庄赔偿原告300000元,即时支付230000元,欠70000元由被告赵树庄、邹晓娴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实是清楚的,被告邹晓娴当庭是认可的。被告邹晓娴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欠条7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赵树庄故意伤害的赔偿款,被告邹晓娴并非是砍伤原告的当事人,因此被告邹晓娴在欠条上签名性质上仅是担保,因此欠款70000元应由砍伤原告的当事人即本案的被告赵树庄清偿,被告邹晓娴对被告赵树庄付清上述欠款给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给原告,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经查,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开���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日逾期日起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树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梅冰,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晓娴对被告赵树庄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梅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树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丹卡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